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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猎头公司招募人才引纠纷
2017
10 /16
15:00
消息来源
上海政法综治网
委托猎头公司招募人才引纠纷

 近年来,许多企业尤其是初创型企业对人才服务的需求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猎头公司来招募员工,招募对象多为公司高管及高级技术人才。伴随用人单位人才需求的不断旺盛,猎头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诉讼纠纷也有持续攀升的趋势。近三年来,嘉定法院受理的涉人才服务居间合同纠纷案数分别为2015年35件、2016年41件、2017年1-7月46件,收案数量上升趋势明显。

  此类案件多因用人单位私下录用猎头公司推荐的人选,且事后拒绝支付服务费而起。诉讼中用人单位往往以推荐人选不符合岗位任职标准、猎头公司推荐前人选已向公司投递过简历、猎头公司推荐意见存在造假、人员录用后在试用期离职等理由进行抗辩。下面,法官将通过两个典型案例,解析私下录用推荐人选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期专家:张晓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具有丰富的商事案件审判经验。

  【案例1】

  私下录用人选逃避付费

  北京一家科技公司拟招录一名市场/营销总监,于是委托上海某人才信息咨询公司代为寻访合适人选。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咨询公司接受科技公司委托,代理寻访所需人才,协议中就收费标准、付费条件等作出明确约定。

  协议签署后,咨询公司开始寻找适合科技公司岗位要求的人员,并于合同签署当月向科技公司发送候选人推荐报告,推荐林先生作为岗位候选对象。然而面试之后,有关录用与否的情况便再无音讯,咨询公司也未收到科技公司支付的服务费。

  直到2016年6月,咨询公司通过电话回访,意外得知林先生已被科技公司录用。既然录用了自己推荐的人选,就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在与科技公司多次沟通均无法得到满意答复后,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咨询公司在诉讼中指出,科技公司委托其寻访推荐人才,双方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服务费按人才税前年薪的18%计,若税前年薪的18%小于2万元时,服务费按2万元计。同时,双方还约定,若科技公司聘用咨询公司推荐的人才但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科技公司应按年薪30万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据此咨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5.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科技公司则辩称,咨询公司提供的人选在薪资、履历、工作经验等方面存在虚假,与公司的岗位不匹配,因此其当时并未录用林先生。几个月后,林先生又主动与公司联系,表示愿意降低工资,公司才于2016年3月录用了该人选,月薪为税前1万,岗位为销售,而不是此前约定的市场/营销总监岗位,月薪税前2.5万元。此外,科技公司还表示,其在录用林先生后曾电话告知过咨询公司,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公司同意根据林先生的实际年薪支付服务费2.1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最终判令科技公司向咨询公司给付服务费5.4万元,偿付违约金1万元。

  【法官析案】

  录用人选未告知属违约

  本案双方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咨询公司在签约后按照科技公司要求,为科技公司所需的职位推荐了人选,该人选已被科技公司录用且在科技公司工作满3个月,咨询公司已完成了科技公司委托的居间服务义务,科技公司应在录用人选前按约告知咨询公司,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因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咨询公司要求以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科技公司辩称,已在录用前按约履行通知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咨询公司要求科技公司偿付3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故在科技公司请求下,酌情调整为1万元。

  【案例2】

  私下录用人选2月离职

  2014年,北京一家重工设备公司与上海一家人才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由设备公司委托咨询公司代为寻访公司副总一职的人选。

  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为年薪的20%。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所推荐人才未被设备公司选中试用,咨询公司应按约定的人才条件继续寻访推荐合适人选至选中试用;咨询公司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6个月试用期保证,6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咨询公司推荐人才与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咨询公司承诺免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直至成功。待同职位补充人才入职也满3个月试用期时,支付该职位剩余的服务费。

  但上述6个月试用期保证的保证范围不包括设备公司违反协议第10条规定聘用咨询公司推荐人才的情形。协议第10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18个月内,设备公司聘用咨询公司推荐的人才,应于聘用前通知咨询公司,并按协议约定向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设备公司聘用咨询公司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除应向咨询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服务费的3倍作为违约金,且聘用的咨询公司人才年薪视为30万元。

  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在向设备公司推荐了两名候选人后,此事便再无下文。经咨询公司事后了解,得知设备公司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私下录用了张先生,也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为追索报酬,咨询公司将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服务费6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

  诉讼中设备公司辩称,首先,双方所签协议的第10条属于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设备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其次,咨询公司并未尽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故对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咨询公司的解释;再次,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实行试用期保证,张先生在任职2个月后便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设备公司仅应支付部分服务费;最后,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咨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设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最终判令科技公司向咨询公司给付服务费6万元,偿付违约金1万元。

  【法官析案】

  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

  首先,关于设备公司辩称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设备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的问题。本案涉案的两家公司是地位平等的商事主体,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之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协议第10条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并无法律规定之无效情节,应认定有效,依法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

  其次,关于设备公司辩称的根据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保证条款,其仅应支付部分服务费的问题。协议中约定咨询公司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6个月试用期保证,但保证范围不包括违反协议约定聘用咨询公司推荐人选的情形。本案中,设备公司录用张先生前未告知咨询公司,录用后亦未支付服务费,属于协议约定的不适用6个月试用保证期的情况。

  本案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咨询公司在签约后已为设备公司所需岗位推荐了人选,且设备公司亦录用该人选。因此咨询公司已完成了人才居间的合同义务,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现因设备公司录用人选前未按约告知咨询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咨询公司要求以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咨询公司要求设备公司偿付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该诉请金额过高,故在设备公司请求下,法院综合设备公司应付违约金的金额、违约程度以及违约可能对咨询公司造成的损失,对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司法观察

  司法实践中发现,造成涉人才服务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多发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用人单位诚信意识较为缺乏。在上述两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起因在于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跳中介”行为,即用人单位在未通知猎头公司的情况下,私下录用猎头公司推荐人选,该行为侵害了猎头公司通过居间行为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用人单位法律意识较为缺乏。上述案件中所涉的合同一般均由猎头公司起草文本,合同中对用人单位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往往约定较为明确,而对用人单位的岗位类型、需求以及猎头公司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则较为简单、含糊,一旦后期双方因候选人不符合岗位要求、服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不实等事项发生争议,往往难以直接依合同约定妥善予以解决。

  三是用人单位规则意识较为缺乏。据了解,不少用人单位对候选人的考察缺乏一套科学规范的流程化管理模式,如拟录用猎头公司推荐人选时,怠于核实人选相关背景资料的真实性,直到后期录用时方才发现个人信息不实;又如面试后对人选不满意,未能及时函告猎头公司并要求提供其他人选信息;再如于录用后的异议期内,怠于考察人选的工作表现,异议期过后方以无法适应岗位需求为由提出异议,进而为此后的纠纷埋下隐患。

  为避免此类纠纷产生,法官向猎头公司及用人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猎头公司应当对所提供人选背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杜绝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用人单位则应当尊重猎头公司在居间活动中所付出的努力,并依约支付相应报酬。

  其次,建议在合同签订之初聘请专业人士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明确合同条款,确保权利义务对等,最大程度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或歧义而导致后续产生争议。

  再次,建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完备相关手续,尽量以加盖公章的书面函件等正式文本替代电话、微信、邮件等作为沟通渠道,并留存沟通凭证,便于诉中法院查明事实。最后,建议在发现对方违约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及时进行主张,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方佩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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