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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腐败罪名,刑法教授游伟有话要说
2016
02 /17
11:43
消息来源
法律读库
关于反腐败罪名,刑法教授游伟有话要说

作者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禅诗书画研究社顾问、研究员。原题:反腐败罪名要经受实践的检验。

 

 我国刑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惩治贪腐犯罪的罪名体系,刑事法网也日趋严密,现在亟待出台新司法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

 

 人们看到,在我国法律中,受贿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外延十分宽泛的罪名,涉及诸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乃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这样一些关乎罪行能否成立的要件,在司法上依然存在着较大的解释余地甚至争议。

 

 比如,广义上的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就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干部,原本已没有现职、现权可以利用,却还是人走“茶”不凉,继续发挥着“余热”。他们利用本人原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同僚为人办事,自己却从请托人那里获取财物。这显然也是利用了原来自身影响力的非法交易行为。而早在1989年,最高司法机关在公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就已将它们列入“应以受贿论处”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七)则作了进一步扩张性的立法化处理;“两高”此后发布的新罪名,将范围更为广泛的主体纳入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

 

 现如今,刑法上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范围已大大拓展,除了可以包括现职干部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之人外,还把离职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包括在内。这使人们多少有些忧虑,担心我们的司法机关有没有能力和经历将他们一网打尽。

 

 事实上,这种忧虑也不是多余的。因为刑法惩治贪腐犯罪的主要锋芒应当主要针对现职公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次之,他们的近亲属及关系人可能更为次之。我们在情感上虽应对贪腐行为保持零容忍,但立法和司法毕竟是一项理性事业,需要突出重心、区别对待、缜密裁量。法律并非一种纯粹的纸面宣言或者道义摆设,从纸面的法律走向实际司法,需要更多的技术设计和成本考量。这些方面的例证,我们可以找到很多。 

 

 譬如,为了纯洁干部队伍,我国曾在1988年作出立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数额较大、不予上交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司法实践处罚数量甚少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97年再度将该罪名成立的范围扩展到了在国内公务活动之中。但刑事法律虽在不断发展,司法状况却不尽如人意,落入法网受到刑事制裁的官员确实凤毛麟角。

 

 之所以如此,除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观念有待强化、党纪政纪与刑事追诉的界限还须明确外,立法上浪漫主义与司法的现实主义之间的冲突,比如法律要求司法介入的实际成本过高、惩治典型犯罪与打击边缘行为的社会需求和呼声不同等,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此外,就之前刑法修正案提高量刑幅度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原来最高刑罚的五年徒刑提高到十年徒刑)来讲,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国家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登记、公告制度,因此,司法机关通常是在查处贪污、受贿等主要罪行时,才意外发现他们还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实际上,真正单独以该罪予以定罪处罚的情形,现在也是寥寥无几。

 

 俗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利剑”不可乏力,刑事法律的权威需要通过严密、公正的司法活动,才能得以维护与推进。“利用影响力受贿”“礼品不上交以贪污论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刑法规范倘若要真正发挥它的作用和功效,就必须在规范层面上立下规矩,要进一步严格界定法律文本上“关系密切的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礼品”等概念的确切含义,增强其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需要对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规定作量化设定;要在执法观念上确立“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在取证的及时性、针对性、科学性和规范性上下功夫。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规定的相关罪名和罪刑条款真正发挥现实适用效能,防止法律虚设、司法懈怠。


责任编辑:贺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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