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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加强理论研究,司法改革接不了地气
2016
05 /17
15:48
消息来源
法影斑斓
不加强理论研究,司法改革接不了地气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只有理论上的清醒与成熟,才能做到行动上的自觉与坚定。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加强理论学习,关键是要提高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善于运用规律来处理问题。推进司法改革,同样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与指导。

 

一、关于司法的亲历性。随着改革深入,司法的亲历性特性日渐受到重视。表现在舆论上,大力倡导“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并由此引申出“院、庭长对于自己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行过问”;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已尝试全体审委会委员参与庭审案件。从实质看,之所以强调司法的亲历性,主要目的在于达成裁判者对于裁判对象事实认知、了解的完整、准确性。也即没有亲历性,就有可能发生认知上的不完整性。

 

由此以观,司法裁判通常可以区分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部分。对于事实认定而言,只有亲历庭审,才可能相对完整地了解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相应证据的实际情况,以及争议双方附带表现的肢体语言、情绪反应等客观事实,进而依据听觉、视觉等综合获取的信息,作出相对准确的事实判断。倘若缺少庭审亲历性,裁判所依据的视觉信息等,就很难经由单一的语言描述达到相对完整认知的程度,从而容易造成事实认定的偏颇或缺失。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来说,庭审中经常涉及的法律相对于事实的含摄力,法条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与真义等,法庭之外同样可以深入讨论。就效果来说,庭外延伸讨论往往有助于准确理解、适用法律。正所谓“事实越描越黑,真理越辩越明”。亦即事实易因多次转述而失真,而真理须经反复争辩才明白。

 

有鉴于此,要准确把握司法的亲历性,有必要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具体地说,以院、庭长为主体的专家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对于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集体研判与共同把关,不仅理论上可行,而且在实践中很有必要;其主旨就在于发挥院、庭长等专家法官的经验优势与集体智慧,确保新类型及疑难杂症案件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正性。

 

二、关于司法的公正性。一般说来,司法公正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裁判的相互协调性与大体一致性来体现的。亦即在裁判结果上,不同事物所涉及的权益与责任,应当保持轻重协调性;相同事物所涉及的权益与责任,应当保持大体一致性。也就是哲学上所说“同等事物同等对待,不同事物区别处理”。在司法改革视野下,如何有效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以下几个现实问题,值得关注讨论:

 

一是如何运用审判质效数据问题。随着近年来案件数量急剧攀升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审判质效数据已然成为各级法院审判管理的主要手段和投放工作重心的指挥棒。从实效看,其作用主要在于效率管理;对于审判质量及裁判公正性的评估效果,大多不尽如人意。其实缘由也很简单,司法公正性属于精神感知的价值范畴,人类至今对于精神构成要素的认知程度还相对不足,如何运用具体数据来作精准描述呢?可见方法论的失误自不待言。因此,强化审判质效数据管理,实际只能加强审判效率。事实表明,过分强调办案数量之日,就是放松审判质量要求之时。法官长期感受办案效率压力之下,已很难兼顾不断提升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公平感受之需。

 

那么,如何恰切运用审判质效评估手段?我们认为,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性等价值问题并非不能评价,如同善恶美丑等价值评价标准人们用得得心应手一样,只是评价方法在于分类评价罢了。易言之,在目前条件下,价值评价只能作适度的分类比较,尚不可做逐一的个别分辨和精确的数字描述。作为审判管理手段,先行调低某些过高的审判效率指标要求,给法官释放必要的打磨案件质量的自主空间,此乃当务之急。在此基础上,循着案件繁简分流之路,让简单案件的审理走向归类评价,让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真正成为规则制定和价值指引的有效载体。果真如此,司法的公正性才是不言而喻的。

 

二是如何配置审判资源问题。案件有难易之分,审判者有能力强弱之别。要实现公正裁判,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就是当为之举。在推进司改伊始,我们就实行资深法官主审重大疑难敏感案件制度,其旨趣正在于此。现在的问题是,90%以上的一审案件下沉到基层法院,基层法官普遍感到不堪重负;在此情形下,能否将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权交由中级以上法院行使,这就牵涉四级法院审判职能的定位问题。

 

我们认为,正确定位有赖于建立必要的基本共识。诸如,既然是法院,就应当实际承担审判职责,不能脱离审判专司指导。不同审级的法官素质要求和实际水平不同,其承担的审案类别及职责也应有所差异。还有司法纠错不宜作为一级法院的主要工作职能,而只能作为诉讼制度上的个别救济通道。

 

基于这些基本判断,我们认为在司法改革中推出有限三审终审制是适宜的。亦即绝大多数案件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来说,交由中、高级法院完成一审、二审更为合适。并且允许此类案件二审后继续上诉,由最高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及审判指导价值等因素,自主筛选部分案件进行三审。这样既考虑了案件难易与审判能力的审级匹配,适度舒缓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有利于公正裁判;也一并兼顾了审判、纠错与指导功能的协调配合,相对更为合理有效。

 

三是如何分配审判职责问题。目前我们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功能未作严格区分,均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多年来的实践情况表明,绝大部分民商事改判、缠诉案件集中于事实纷争。这一结果并非偶然,因为在时空变换中最容易改变的就是事实。就好比我们试图把原始的笔迹仅仅描摹得清楚一些,但客观事实是:每描一遍,一定是与原始形态偏离越远。

 

诉争双方正是利用了事实容易随时空改变的特性,借助于二审、再审的机会,吸取一审中的经验教训,从不同角度重塑事实,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理性的裁判者,我们应当懂得:稍显模糊的原始笔迹,仍然可以表现原作者的精气神;多次描摹之下的清晰,往往伴随难以复原的失真。基于事实不宜反复刻画的基本特性,我们在审级制度上有必要建立尽量尊重原始真实性的裁判规则。

 

具体说,经历一审程序依法充分举证、质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体系,应当认为通常最为接近客观真实;尤其是对于变化无常的言词证据来说,最初的证人证言相对权衡利弊得失较少,相应证明力较高。如果二审、再审法官欲针对先前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改判意见,则应秉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和确凿无疑的理据;换言之,二审、再审法官的职责定位,应主要放在审查程序正当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之上。

 

三、关于司法的独立性。在不少学术研讨中,司法独立性时常被当作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主要理由和关键指标。有的学者提出没有司法独立性,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性,似有表达二者同等重要之意。我们认为,强调司法的独立性,有必要同时关注、处理好两个问题:其一,司法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关系;其二,司法独立性与权力制约性的关系。

 

毋庸置喙,司法独立性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即司法裁判过程不应受到任何外部干扰;但相对于司法公正性而言,二者显然呈现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司法独立性是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却并不意味着一定实现公正裁判。从司法实践经验看,司法的公正性主要是通过司法裁判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来体现的。因此,在司法裁判机制上,针对不同裁判主体设置主理协调一致的审判管理职能,就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倘若或缺,则势必损及抑或背离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有效制约,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司法裁判权也无例外,这同样是权力配置与运作的黄金定律。基于斯,司法独立性务必与权力制约性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我们认为将司法独立性的重点放在有效防止外部干预层面是适宜的;在司法权力内部配置上,依然应当强调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尤其是在防范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方面,明确赋予院、庭长进行审判管理与监督的双重职责,既是对于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理性传承;也是基于现实客观需要的应然抉择。与以往有所不同的是,改革背景下我们愈加强调院、庭长经由专家法官会议等集体把关的形式及规程,始可行使事中干预与事后监督的管理、监督职权,藉此约束恣意妄为行为,确保审判管理、监督权与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和谐统一。

 

四、关于司法的公开性。一般认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透明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因此,许多法院都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及新型媒介,搭建起多种多样的司法公开平台。应予指出的是:司法公开的主要功能并不止于展示形象、接受监督。

 

司法裁判信息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应当让社会公众得到便捷、有效的自主利用。司法裁判所形成的各项规则,应当为公民及社会生活提供明确无误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指引。就司法公开的内容来说,由于各种诉争可能涉及可公开与秘密隐私信息,愿意与不愿公开信息,正面与负面信息等等。于是,不同内容的公开限度、时机与方式方法等,理当予以审慎拿捏、分别掌握。不然,为了公开而简单上网发布,以致水平明显参差不齐的法律文书等充斥媒介,则势必冲淡、湮没有用的裁判信息;抑或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从推进司法公开的目的性与满足社会需求两个维度检视,应当讲,我们还需要更多深入思考,真正把司法公开工作做深、做细、做好。

 

具体地说,针对不同受众,司法公开应当展现不同的重点。

 

一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应以公开确定的裁判理由及结果为主。虽然世界各国对于裁判理由有不同公开方式,有的公开多数与少数意见;有的公开每个法官的不同见解,但从我国实际出发,为了增进公民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现阶段的裁判文书,应以给社会公众提供确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为妥。至于公开分歧意见、倡导多元思想文化,既非司法本职,我们认为不宜作为现实选项

 

二是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说,应以公开司法裁判过程和法官心证内容为主。因为当事人和律师亲历诉讼,他们既通过诉讼过程感知法官的人格人品、专业能力,也通过裁判结果感受是否公允,所以,只有完全公开,才能消弭疑虑。尤其是在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纠纷可能无关善恶、也不涉及正邪,而是两种善念,或者难分仲伯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法官究竟如何取舍,只有充分公开心证内容,才可能做到以理服人、归顺人心。

 

三是对于司法机关内部来说,应以公开法律争点为要。多年来,我们一直倾力打造社会公开平台,却疏于建构内部公开机制。殊不知,公开法律争点,不仅有利于法官间及时充分地讨论问题、集思广益,提高个案裁判水平;而且复裨于同行间切磋裁判方法、分享裁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提升法官整体的裁判能力。因此,在现有案例库的基础上,进一步打造裁判方法交流与经验分享的内部公开平台,也应纳入司法公开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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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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