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法治讲坛 > >正文

亟待解释与澄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适应对象与范围
2016
01 /28
16:46
消息来源
新浪司法
亟待解释与澄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适应对象与范围
  内容摘要:2015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破坏生态”等概念的界定存在模糊与不足之处,亟待澄清,对于“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对处理相邻环境纠纷的法律适用也存在可商榷之处。应正确定位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6月3日起正式实施。该《解释》计十九条,涵盖八个方面内容,旨在统一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用严格的司法程序保护好我国生态环境和美丽家园”1。虽然该《解释》已经多方听取意见,“反复研究,数易其稿”2,但笔者认为其仍有不足之处,对一些基本概念未能厘清,一些条文不符合环境侵权责任法学基本原理,其对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定位也存在偏差,因此,实有必要对之展开质问和评议,以推动问题的解决和实务的发展。
  一、《解释》能否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
  《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解释》所谓之“环境侵权”,包含污染环境致害侵权与破坏生态致害侵权两类。对于污染环境致害侵权适用《解释》应无异议,但因生态破坏致害所造成的侵权也适用《解释》,却值得质疑。
  需要说明的是,在《解释》出台之前,大陆立法、司法解释中并无“环境侵权”用语,“环境侵权”只是一理论用语,学者在不同场合、不同语境下对之予以使用。3但通说所谓之“环境侵权”,系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造成的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律现象,“环境侵权责任”即是侵权人因其环境侵权事实所应承担的私法后果。但也有学者认为应用“环境侵害”4这一措辞替代“环境侵权”,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5、“环境民事责任”6等概念替代“环境侵权责任”提法。表面上看,这只是个称呼差异的问题,但实际上却表明在环境侵权问题的研究上,有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和理论诉求。
  第一种思路,一般以《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为法律基础,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环境侵权”的救济对象限于环境污染问题,将“环境侵权”视为特殊的侵权形态,将环境侵权法看成是侵权法的组成内容之一。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这种思路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延续,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性质明确为“侵权责任”,把“环境侵权法”视为“侵权法”的特别法。
  第二种更多受到大陆环境保护相关立法的影响。对于环境问题的私法救济,大陆环境保护法有三种表述方式:(1)表述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2)表述为“承担责任”;8(3)罗列出相应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内容。9可以看出,这三种表述方式都没有直接说明“责任”的具体性质,但可明确是“民事责任”。因此,按照一般的理解,直接将这种民事责任视为“环境侵权”之责任,即将“环境侵权责任”等同于“环境民事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民事责任”应是对“环境侵害”的全部私法救济责任,应该不仅仅限于民法学视野里的“侵权”问题。此外,由于因人为导致的环境问题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分,对应的,环境法学体系有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划分,相应的,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侵权”也产生狭义和广义两种界分,狭义“环境侵权”的保护对象单单针对环境污染,而广义的“环境侵权”还包括环境破坏。10
  比较两种思路,两者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有很大差异:(1)在第一种思路中,“环境侵权”概念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出的,并不包括对环境破坏问题的救济;而第二种思路中的“环境侵权”概念,针对的是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问题”,其救济对象不仅包括“环境污染问题”,还包括“环境破坏问题”;(2)即使针对环境污染问题,第一种思路中的“环境侵权”概念也是“侵权”的下位概念,因此环境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但在第二种思路中,“环境侵权责任”即“环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概念是对环境损害予以私法救济、填补的责任形式的统称,其外延相当宽泛,并不限于民法学视野里的“侵权责任”问题。
  回到最高院的《解释》上来。虽然《解释》开篇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但该《解释》其实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框架,取广义“环境侵权”概念,将“生态破坏侵权”纳入“环境侵权”外延,但这一做法缺乏合理性:第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很大不同,因污染环境致害侵权与因破坏生态致害侵权的法律机制也有很大差异,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这导致二者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将破坏生态致害侵权纳入《解释》,与《解释》全文内在体系形成冲突。第二,对“环境侵权”的研究应该采取类型化的思路,其类型划分越具体越好;对“环境侵权”外延也应适度限定,那种“无所不包”的界定意图,最终将导致概念过于抽象、稀薄、空洞,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适用。第三,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是环境法的两个分支,二者虽然存在关联,但差异同样明显,目前学界也越来越倾向于将二者视为各自独立的体系来研究。因此,将“环境破坏”纳入“环境侵权”救济对象并无必要。11
  二、“环境侵权”概念之“环境”如何界定?
  “环境侵权”并非立法概念,理论上对“环境侵权”之“环境”概念的定义,通说系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环境”定义。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仍然通过援引该条款定义“环境”。但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不够科学、严谨,仅就外延的列举来讲,“城市”和“乡村”作为“环境”概念的外延,就是不适当的。如果从法学上、尤其是私法角度考察进一步考察,《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环境”不是私法概念,“环境侵权”之“环境”需要重新定义。
  按通常理解,“环境”是“围绕某中心存在物的存在的总和”,定义“环境”概念首先要确定“中心存在物”,基于不通的定义目的和需求,可以选择不同的“中心存在物”,因此会有不同的“环境”概念。《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12——即“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可见,这个定义是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环境”。但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环境”并不适合作为私法的概念。因为民法,就其本性而言,是个人主义的,其理论话语的语境,也是个人主义的话语语境。13民法的语境下,民事主体是“小我”,民法的核心范畴是“权利”,民事主体的通常表述是“权利主体”,民事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民法”的话语体系中很少能发现“人类”的字眼。民法的价值观念里,也看不到对“人类性问题”的直接关注。因为民法,是为每个“自私、自利的小市民”的生活设置秩序。因此,民法的“环境”概念,应该是以社会活生生的“个人”为中心的“环境”。“人类”的环境,超越了“自私、自利的小市民”的视野、价值和能力。而《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环境”定义,则是一个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环境”概念,是一个从人类性的视野、立场所看到的“环境”概念,它可能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但肯定不是民法上的概念,也不适宜于定义“环境侵权”。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之“环境”,即是“民事主体”所处之外部存在的总和,在“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内,即民事主体暴露于其中的物理空间、外部世界。按照这一定义,大气污染、水污染、放射性污染等自然是环境侵权法的救济对象,而室内环境污染、车内污染等新型的“第三类型公害”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对这一定义还有两点补充:
  第一,将“环境”概念界定为受害方之人身、财产暴露于其中的外部世界、物理空间,不会对现行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及其学理构成冲击。虽然《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概念的界定是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环境”,但该类型之环境污染之所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仍在于侵害特定人之人身、财产权益,也是因为特定人之人身、财产暴露于该大气、水体之一部——仅仅限于特定主体暴露于其中的一部。因此,用此“环境”概念代替《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概念,实际上更准确,并不会因此而影响以《环境保护法》和各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的、旨在救济环境污染的环境侵权法律体系。
  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环境侵权的本质属性。环境侵权之所以有别于传统侵权形态,之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特别处理,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救济技术上的特殊性。这一点,可以借用这样一句话来解释:“立法上之所以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对待,其原因不在于简单的术语抽象,而在于术语背后的类型、归责、因果、损害、时效等制度差异。即便生态破坏行为能够进入侵权法的调整范畴,亦不必然意味着其当然适用污染致人损害的归责。”14
  总之,拘泥于“环境”概念必须局限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并无实益,从保护个人人身财产权益、保护环境的角度考察,“环境”概念的重新定义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三、“污染环境”概念之“污染”如何界定?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那么,如何定义“污染”?对此,可以结合两则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过氧导致鱼死亡案例。
  A是某镇居民,自己拥有一鱼塘养鱼。B新建一河坝,位于A的鱼塘上游。春季河坝泄水,致使A所养之鱼大量死去,损失若干。经权威机构监测,鱼死亡原因是因河坝所泄水中氧气过盛,导致鱼过氧而死。A诉于法院,言B之泄水污染鱼塘造成个人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责令B给予赔偿若干。15
  此处的问题是:“过氧死亡”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所谓的“污染”?能否根据现行法得到救济?
  案例二:2227户梨农诉市交通委员会等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16
  1997年,某省公路部门在该区国道路段栽种桧柏后,附近梨园收成开始逐年下降。2003年夏初大面积爆发梨锈病,梨树连续两年绝收,2227户梨农认为梨锈病爆发是大量栽种桧柏破坏了原有的良好农业生态环境所致,因而将该市交委等7家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沿线栽种的桧柏,赔偿经济损失5800万元、误工费、药费共计734万余元以及诉讼开支56万元。被告则辩称其种植行道树是合法行为,桧柏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梨锈病的发生,梨锈病爆发是由多种因素促成。
  一审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梨树减产与种植桧柏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该案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或环境侵权。二审则认为,该案涉及自然界中各种植物的相互影响、生物链相互作用问题,此类问题给人们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此处的问题是:该案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自然界中各种植物的相互影响、生物链相互作用问题,此类问题给人们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我国司法是否能够调整?
  回到“污染”概念的定义。目前通说认为,“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环境的生物、化学、物理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这个定义的特点,突出对“污染”现象的价值判断内容,突出强调特定物质、能量的排放直接或间接导致“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降低”、“不利”——这些词语突出强调污染的否定性、消极性内容。应该说,这个概念适用于描述绝大多数情形下的“污染现象”,但却有片面性,有必要改进。其实,“环境污染”主要特征是因人类活动产生的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引起环境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发生变化,从而危害人体健康和生物的生命活动的现象,因此“环境污染”概念的内涵是:因人类活动排放特定物质或者能量,引起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污染,从而危害人类生命健康、财产或者其他生命活动的现象。即“污染”的本质是对环境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侵害人身财产权益。这个定义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自然科学上的定义也是如此。17而且,在立法上,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也是用“环境影响”而非“环境污染”。18
  对于案例二,法院的说法与法无据,实际上也遭到很多学者的反对。目前的主流观点,《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环境”概念,目前通说对其外延作“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区分。19这里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当于环境法学者提到的公害和自然资源破坏。20 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稿)》有“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规定21,虽然最后在定稿中删除,但通说认为“环境”概念是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
  笔者认为,用重新定义“污染”这个概念,比重新界定“环境”概念更容易解决上述案例的问题。“自然界中各种植物的相互影响、生物链相互作用问题,此类问题给人们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如果可以确认因果关系,则以环境侵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合理的。该案栽种柏荟树“对环境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污染”定义,因此应该对受害方给予赔偿。
  根据对立法背景的考察,这里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概念区分欠缺严谨。而且从立法背景来看,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22这里面的“污染环境”,混淆了环境法学界已经做出的区分,因此欠缺合理性。即使立法者初衷得到肯定,这里涉及到的,可能仅仅是“污染”一词的概念界定,而不是对“环境”做重新解读。
  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法律如何适用?
  《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这一规定符合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路。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该条文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和归责原则,也明确了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即“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规则。居民之间的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解决。对于企业生产污染,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污染源,还要进一步区分责任。如因核材料或者核设施泄露引起的核污染责任,与工业废水排放引起的污染责任,其免责事由有所不同”23换句话说,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将环境污染划分为居民的生活污染和企业的生产性污染两种类型,进而认为用相邻关系解决生活性污染侵权问题,用侵权责任法解决生产性污染侵权问题。
  暂且不论《物权法》第九十条存在的缺陷和不足24,立法机关提出的通过将污染分为居民的生活污染和企业的生产污染两类,进而提出适用不同的规则,这种观点看似严密,其实留有漏洞,有些观点也是值得推敲的。对于立法机关提出的观点,可以用下图来表述:
  图一
11
按照立法机关的本意,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按照污染源来划分生活性污染和生产性污染,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解决生活污染问题,立法机关又强调依据相邻关系来解决这种生活污染纠纷。但在这种观点中,实际上还潜在着这样一种立场,即我国生活性污染纠纷/相邻环境污染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上图情形A。但是,对于居民生活污染/相邻环境侵权一方面认为其应该适用相邻关系,即采用物权法手段解决相应纠纷;另一方面却又强调其应适用过错责任,但在相邻关系规则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不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相应责任承担的法律要件的,因此,认为居民生活污染/相邻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这实际上是在表明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来解决居民生活污染/相邻环境侵权问题。“居民之间的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这种观点显然有些含混不清,自相矛盾。
  还要看到,上述观点实际上隐含着这样一种假设,即生活性污染纠纷必发生于相邻关系当中。但在现实社会中,居民的生活污染也可能存在于非邻里之间,如上图情形B。而且,存在于非邻里之间的居民的生活污染极可能大量存在,因为居民的生活污染是相对于企业的生产污染提出的,那么在居民的生活污染、企业的生产污染之外,还可能存在“居民的生产污染”,如情形E/F,对此类型污染如何适用法律规则,前述权威机关的解释并没有提及。但在实务中,这种案例其实大量存在。
  可以看出,无论是《物权法》第九十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其表述都较为笼统,立法机关对其提出的“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规则”的解释也较为含混模糊。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这两个条文所确立的我国相邻环境侵权问题的调整模式?笔者认为:
  第一,《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九十条确立了我国发生在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污染的物权法调整模式,即通过相邻关系规则解决比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居民之间的生活污染纠纷,因适用该条款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以法律关系主体主观有无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物权法》第九十条适用的污染类型,既包括发生在相邻关系中的可量物侵入,也包括发生在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入的情形。
  第二,在相邻关系中,因企业的污染行为而对相邻关系另一方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里还要强调,对于企业的污染行为,无须再认定其性质是否属于“生产性污染”25。但企业的性质系商业企业亦或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对其污染行为具有影响。对于纯粹以营利目的的商业企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则应借鉴德国经验,适用相邻关系规则。
  第三,对于发生在相邻关系中的居民的生产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即前图所谓的情形E和情形F,应当根据过错责任追究其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对居民之生产性污染纠纷采纳过错责任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因为居民之生产性污染介于居民的生活污染致害和企业的污染致害之间。倘以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规则解决居民之生产性污染,显然不利于保护相邻关系相对方。而相对于企业的生产污染行为,居民的生产行为多不具备现代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宜采纳无过错责任。
  具体来说,相邻环境侵权的法律调整模式如下:
  图二
11
  此外,在相邻关系中发生的环境侵权纠纷,不能排除基于相邻关系的物权请求权与基于侵权法的侵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基于个案的特殊性和环境侵权肇事事实的复杂性,在法律适用层面二者竞合存在很大空间,法律也应允许受害人面对这种请求权竞合享有选择权。
  五、如何认识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6这一规定,基本上符合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不过笔者认为,《解释》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的规定仍有待推敲。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内容有很大差异。1989年《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条款是该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015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体现在该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用于环境侵权?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不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赔礼道歉”也并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因为《解释》第一条即明确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礼道歉因此失去了适用的前提要件。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这一规定,在学理解释上将面临难题:
  第一,传统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是法院判令环境侵权责任人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恢复环境的原状,而是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27在实践中,恢复环境的原状往往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而非受害人直接享有的权利。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此处之“环境修复”何义?如果恢复原状的对象可以适用于“环境”,是否可以认为《解释》将“环境”视为民法上的“财产”、“物”?显然,“环境”并非民法上的“财产”、“物”,因此,《解释》第十四条将恢复原状视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缺乏合理性。
  第二,通常所谓之“环境修复”,系借助外界的作用力,使环境的某个受损的特定对象的部分或全部恢复成为原来初始的状态,但这一“环境修复”不能等同于民法学上的“恢复原状”。通过侵权责任法途径试图对环境系统的损害进行修复、恢复,缺乏可行性。现代社会环境损害极其巨大,影响深远,样态繁复,具有高科技背景,易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环境损害的修复需要强有力的资金支持、技术支持、人力支持和管理支持,往往耗时经年累月,这无法通过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得到解决。还要看到,通常所谓之“环境”,其实多难“恢复原状”。试问:何为对大气环境恢复原状?何为对声环境恢复原状?何为对水环境恢复原状?
  可以看出,《解释》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还有诸多有待商榷之处。
  六、如何认识环境侵权责任法的环境保护功能?
  《解释》的出台与大陆目前“重典治污”的立法背景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新闻发布会,就特别提到“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分别通过的《决定》,均强调‘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解释出台》的重要背景。28不过,这里有必要深究一下,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保护究竟具有何种价值与功用?但是,环境侵权责任法能在何种意义上保护环境、如何发挥环境保护作用?这些问题对绝大多数人而言依然暧昧不明,亟待澄清。笔者认为:
  第一,虽然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或者期望环境侵权责任法能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予以填补和预防,这种理论诉求主要体现在环境法学界提出的“环境权”理论当中,也体现在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侵权侵害权益对象涵盖“环境权、环境权益”的表述当中。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
  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究其本质,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性质属于民事法。传统民法学理论把侵权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强调侵权责任法也归属于债法,这种观点的要害在于,能把侵权责任法的关注焦点落在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二者之关系上考察。以此观点视之,环境侵权责任法固然关注环境事故所生损害之预防、分配,但其关注焦点,仍然在因环境侵权而产生债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在于保障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仍然局限于环境侵权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填补问题,而不及于环境系统的自身损害。
  第三,对于环境损害救济而言,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其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现代社会的环境治理,需要政府和市场的协调发挥作用,需要政府、公民社会、企业、每个社会成员的协调行动,每一种主体、每一种手段各有其价值所在,从这个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责任法保护社会个体利益、激发个人自由和活力,这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不是其主要功能。
  总之,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预防和填补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对精神损害予以法律救济,但其不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进行填补,但在客观上对环境系统自身损害的预防能起到间接的影响和作用。对于环境保护,环境侵权责任法固有其用,但功能有限;过高预期和拔高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价值、作用,不但于事无补,反而有伤环境侵权责任法自身的属性、品性。
  注释:
  1 新华网:《最高院发布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新华法治”频道,2015年6月1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6/01/c_127865843.htm (最后访问:2015年10月1日)
  2 人民网:《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解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法治频道,2015年6月1日),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601/c42510-27087593.html (最后访问:2015年10月1日)
  3 金瑞林主编、汪劲副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周珂:《环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7页;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罗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辨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4明确主张用“环境侵害”替代“环境侵权”概念的,如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2页;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7页;陈泉生:《环境法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275页;余耀军:《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制度》,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1-612页。
  5如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页。
  6目前主流教材的“环境法律责任”部分,系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三分法建构体系,进而衍生出“环境法律责任”即包括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部分内容的教材体例。但民事责任有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二分之说,顺应这一传统民法原理,环境民事责任理应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违约民事责任”之分,但目前环境法教材于“环境民事责任”项下惟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个内容是通行体例,以此观之,通行教材其实将“环境民事责任”直接等同于“环境侵权责任”。
  7 《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4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
  8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92条 。
  9 《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23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84-86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
  10 《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规定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民事救济责任具体形式,由此,环境侵权责任又产生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概念仅针对环境污染,而广义的概念救济对象还包括环境破坏。
  11这里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对于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环境破坏如何解决,应是环境污染侵权法研究的问题。
  12 《环境保护法》第2条。
  13侯佳儒:《意思自治之为民法学基本原理》,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6期。
  14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中南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 最初案例听由曹明德教授得知,后搜索网络没得到相关案例信息,本案例根据网上资料编写。
  16 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张新宝的物种入侵案例—对污染如何界定?对外来物种入侵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关注,是侵权责任法起草时候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见牵引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背后的故事鱼观点》。
  17 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对环境污染的定义:“人类活动产生的有害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引起环境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发生变化,危害人体健康和生物的生命活动的现象。”有害,应该是相对于特定对象而言的。——可见,所谓的“有害”,应该是相对于“特定对象”而言的;而目前主流的界说,其“有害”的针对的“特定对象”,预设为“人类”——“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
  18 马克西米利安:《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
  19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4页。
  20 “环境污染责任”这一节的调整对象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即调整对象包括公害和生态破坏两项,这是许多民法学者也持有的观点,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页。
  21 见“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稿”第65条。
  22 这一规定仅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稿”中有,并随后删除。根据杨立新教授讲述,增加这一款源于张新宝教授讲述的一个外来物种入侵的案例。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页。应该注意的是,这里面关于生态环境的概念定义和概念提出的理由,有别于环境法学界的一贯做法。
  2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前言,第12页。
  24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物权法》第九十条
  25“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规则。……企业生产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解决。”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前言,第12页。
  26 《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
  28新华网:《最高院发布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新华法治”频道,2015年6月1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6/01/c_127865843.htm (最后访问:2015年10月1日)(来源:海坛特哥微信公众号haitanlegal)
责任编辑:陈恒安
上一篇:房产证写名字有讲究 署上子女名字当心酿大错 下一篇:王保安被查震慑贪官 有些人注定“过不好年”
Copyright © 2014 by Chinaruleof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备案号:京ICP备1305123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08263号 许可证号:京ICP证140110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3531号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4)0781-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