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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与犯罪论体系之关系
2010
08 /15
17:42
消息来源
中国法治
刑法典与犯罪论体系之关系

 

冯亚东

    2009年11月22日下午15时,我院在北京师范大学主楼A区314室举办“京师名家刑事法讲座”(第45期)。本期讲座的主题为“刑法典与犯罪论体系之关系”,主讲人是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冯亚东教授。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李希慧教授主持了此次讲座。列席本次讲座的还有我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教授、我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吴宗宪教授、院长助理暨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阴建峰副教授、刑科院孙平副教授等师生四十余人。
    在讲座中,冯亚东教授首先分析了当下所面临的问题,即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争,对犯罪论的概念、构成及相关形态进行了简明精准的分析。随后,冯亚东教授就犯罪论的本体意义与刑法学的学科定位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强调刑法学是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是包含犯罪学、政策学、立法学、心理学、行为学的综合刑法学,并着重指明了刑法解释学的意义。随后,冯亚东教授分析了刑法典与刑法解释学的制约关系,提出要区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理论的犯罪构成两种定位,要将刑法典运用到案件中去,犯罪论是个中介体系。接着,冯亚东教授着重说明德国刑法典中的两种“犯罪”样态决定阶层体系的构造。并分析解释了当下理论界存在争议的原因。最后,冯亚东教授提出,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一犯罪模式决定了犯罪论体系必然包含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等构造,中国刑法典没有客观的犯罪,中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定是既定性又定量的,而德国的犯罪规定只定性不定量。刑法总分则的条件性规定,使得四要件合成的犯罪体系能够解决法律有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三阶层并不能更好的适合中国刑法典。冯亚东教授强调,约定俗成的东西仅仅在存在重大理由时才能推翻,但是实践证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具备诸多优点,非常切合实践。
    在互动环节,我院师生以冯亚东教授的演讲主题为重点,提出了诸多涉及广泛、颇有深度的问题,如犯罪构成的对象评价问题,中国刑法典中的某些规定是否能评价为类似德国刑法典中客观犯罪,将犯罪对象仅仅归入客体要件的理由等。冯亚东教授对师生所关注的问题一一作了详尽的解答。
    高铭暄教授在讲座最后对冯亚东教授的精彩演讲给予了高度评价,同时,代表我院向冯亚东教授赠送了书籍。
    本次讲座的成功举行,进一步加深了师生们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争议问题的理解,促进了师生们结合刑法典对犯罪构成理论问题的深入思考,让师生们受益匪浅。(刑科院硕士生 仇芳芳 供稿)

刑法典与犯罪论体系之关系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冯亚东教授

 

首先作一下背景性的介绍:当下中国刑法学界对犯罪论体系的讨论非常热烈,大家都很关注。我们在三年前(2006年)申报过一个国家课题,叫“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今年已经结题并通过了。我们用三年的时间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在这个过程中对通说体系又形成了许多进一步的认识;结题后的几个月里正好赶上刑法学界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激烈讨论,在与同仁的交流中又形成一些新的想法。我感觉到我们的课题有很多东西还是没有写到位,这也就是我今天要讲的题目――如何从刑法典的角度看一国犯罪论体系的构造;准确地表达,一国的刑法典对一国的刑法学,应该存在着一种根本性的制约关系。 

一、当下所面临的问题

 当下在犯罪论方面所面临的问题,说穿了就是两大体系之争:德国、日本的阶层体系和我们从苏联过来的“四要件”体系,孰优孰劣的问题。这里需要强调:所谓“阶层”的概念,是中国刑法学者们约定的一种称谓,不一定真的表现为立体性的阶层。我们几十年来都坚持的是“四要件”体系,而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一批学者接触到了国外的东西,觉得德国日本的理论很有道理,认为更适合于中国,就将其引进来,于是引起了两大体系的争论。犯罪论的体系之争已经持续了十几年了,现在好像正在寻求一个方向性的结论:中国的犯罪论体系该向何处去?今年以来由于司法考试所引发的关于犯罪论体系的讨论,就显得更热烈一些。

我们做的课题叫“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基点肯定是强调“四要件”体系;如果要采用“三阶层”体系,就不会使用这样的标题。我们一开始申报的时候,就是抱着一种只是须作完善的想法。有人质疑说,你是为了完善而完善,不是抱着科学的态度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再做结论,有些先入为主。但就我个人来说,从1982年大学毕业开始当刑事法官,做了四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从1986年又到高校搞教学,一直从事与刑法有关的工作。这么多年亲身的体验和感受,我觉得“四要件”体系对解决中国问题非常的简便、好用;同时在接触了国外一些理论后也感觉到通说体系中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在这样一种问题意识下,我们申报的主题是“完善”,并不是为了完善而完善,而是我们一开始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

在做课题的过程中,我觉得我们在体系之争上有一些原点性的问题并没有解决。特别是我们同学们,在接触某一个体系的时候都会觉得它特别有道理,你用它解决案件也会觉得能行得通,甚至得出来的结论也并不会有太大的差异。那么对不同的体系究竟是否存在是非优劣的评判标准,能不能有一个可以让大家讨论问题达成共识的基础性平台?我觉得我们在体系之争上,这是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也是产生纷争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两点:

第一,犯罪论体系的本体问题。所谓的犯罪构成,在中国刑法语境下是犯罪论下面的一个问题。刑法学分为总论和分论,总论又分绪论、犯罪论和刑罚论;而犯罪论按照我们的通说体系,又分为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与犯罪相关的特殊形态三大块问题。不管我们的教科书有没有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我们是按照这样的逻辑关系来构造我们教科书的体系。现在的教科书往往是以“章”的形式从头到尾直接拉通,没有几大块这样的描述,但在逻辑关系上应该是这样来架构的。既然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下面的一个问题,那么首先需要澄清的是:犯罪论也好犯罪构成也好,在本体意义上它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态――是法律规定本身,还是我们学者自编自述的一种理论?这是本体问题。

第二,我们今天所研究的刑法学,其学科定位是什么?这个学科定位很重要,我们过去都不太关注这个问题。所有学科的发展都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清晰、从庞大到精细的过程。我们过去的刑法学是一个很多内容都包含其中的刑法学,而今天意义的刑法学就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不同内容,在不同层面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方法进行研究。其实,每个学者心目中的刑法学可能已经不一样了。刑法学到底研究什么对象、什么问题,是对现实生活中真实的犯罪现象的研究,并由此形成一种犯罪论,还是综合的无所不包的广义的刑法学,还是单纯的刑法解释学?我个人理解的刑法学仅仅是指后一种:刑法学是对静态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学问。

上述两个问题,如果在研究过程中不能达成共识,那么后面的分歧都是无谓的,讨论的问题往往都不在同一层面上,形不成有效的交锋。 

二、刑法典对刑法解释学的制约关系 

刑法典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是一个静态的规范性文本;刑法的解释学是将这个文本作为学问的一种研究对象,来进行考察而形成的理论体系。二者一定要分开,在进行基础理论的探讨时一定要保持这样的清醒。

刑法是一部法律,而刑法解释学是一门学问,只不过这门学问把国家颁布的刑法作为了自己的研究对象。每一门学问要成其为学科、要独立、要产生自己的研究意义,就必须要有特定的研究对象。我们的刑法解释学,就是把刑法典作为研究对象而建立起来的研究体系。在这样一个认识的基础之上,我们就能区分犯罪构成究竟是法律本身,还是我们学者们自己对法律的一种解释。

中国的刑法解释学借鉴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而在前苏联特拉伊宁的教科书里强调,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既然是唯一标准,那么从逻辑上分析,现代国家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肯定是法律本身。那么由此可推导出:犯罪构成就是法律本身。这是我们中国刑法学几十年来的一种通识、一种定论,这种说法在德国、日本的刑法教科书里面也比比皆是。不管我们学者们怎么做学问,我们始终会坚持,我写出来的犯罪构成就是法律本身,就是法律的规定,就是裁判的唯一标准。但是,这样恐怕就要出问题了。如果说犯罪构成就是法律本身,那我们真的还需要劳神费力把它作为一种学问来研究吗?这样研究出来的,究竟是法律本身的东西,还是我们学者编出来的东西?

鉴于今天时间有限我不再展开,直接介绍一下我们研究的结论性的东西。我们把通常所理解的“犯罪构成是法律的规定”,称为法定的犯罪构成,把条文里面规定的那些条件、总则分则用明确的文字表达出来的条件性规定,看作是法定的犯罪构成;而把学者们通过解释学进行法律解释,把法定的犯罪构成作为一种解释对象所建构起来的东西,叫做理论的犯罪构成。这样我们就能够对两种不同意义的犯罪构成进行区分,并不推倒前一个,只是明确后一个的独立存在,在后一个的意义上讨论犯罪论的体系建构问题。

我们今天关于“三阶层”或者“四要件”的讨论,实际上都是在后一个层面上,在理论的犯罪论的意义上展开的;犯罪论本来就是一种理论,是在理论的意义上进行讨论。这样我们的定位就比较清晰了,就没有必要再纠缠于法定说与理论说究竟谁对谁错的问题。

进一步来说,我把这种理论的犯罪论称为中介工具,或者称为对接工具。中介就意味着两边各有一个东西,这两个东西一个就是刑法典,另一个就是案件事实。利用中介性的理论工具,才能使规范的意义准确地进入到事实中来,使得案件在规范下获得清楚、具体、明确的结论。而之所以需要这样的中介工具,是因为法律往往较为简单,刑法文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面前,都是原则、笼统、模糊的;而生活又永远是千变万化的,不可能用简单的条文将它们全部概括。学者们自己对刑法条文进行解读所建立的犯罪论理论体系,便在这中间起着一种帮助对接的中介作用。犯罪论作为一种中介工具,哪一种更简单、有效、准确,哪一种就是最好的。这就是我们评价犯罪论的标准。

我们学者的任务就是提供一种理论工具,以更好地把刑法典应用到具体案件中去。那么,刑法典是怎样设定犯罪,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对犯罪论体系该如何构造;否则犯罪论的中介作用就不可能实现,或者说很难实现。 

三、德国刑法典中的两种犯罪样态决定了其阶层体系的构造 

德国在1871年统一之前各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刑法典,18世纪初期就已经形成了对所谓客观的犯罪采取保安处分的做法。德国统一之后的刑法典中有两种犯罪样态:一种是客观的犯罪,另一种是主客观相对合的犯罪;一直到现在,德国的刑法典都始终沿袭这样的格局。

对于“客观的犯罪”这一说法,在中国的刑法语境中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词汇来准确表达。德国刑法将外观上有危害意义的一类行为,都归结为一个词汇(Tat),而对这个词我国有的学者翻译为“犯罪”,有的学者翻译为“行为”,不同学者在翻译过程中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一定的歧义。在中国的汉语语境下,可能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词汇来表达德文的这个概念。在“行为”或“犯罪”这一概念之下,既有我们中国刑法中典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同时也规定了精神病人、儿童所做的坏事,甚至正当防卫中防卫人的行为也是用这个词。这后两种行为样态,就不是中国语境下货真价实的“犯罪”了。这也就大体决定了德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构造。

从贝林以前早期的不法、有责的两阶层构造,到贝林的三阶层体系,都较为明显的是区分为客观面和主观面的。贝林构造的这个体系,按我的理解显然是一种比较纯粹的解释学体系,对刑法典进行解释,把刑法典解释得好用,考虑的是如何才能把刑法文本同案件事实对接起来。贝林应该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来建立体系的,所以该当性一定只能是客观的、中性的、无价值的,不能包含主观的或价值的评价,它仅仅只是一种对外观的描述性分析。

早期的德国刑法典我们不能看到,但日本的刑法典可能会有德国刑法典的痕迹。日本的现行刑法典还是1907年的,当时的日本是全方位地学德国,所以应该能看到当时德国刑法典的构造。日本的刑法典在总则里面,没有现在的德国刑法典的“行为”(或翻译为“犯罪”)这么一章。日本刑法典一开始就规定的是刑罚论的问题,到了第七章才是不成立犯罪的几种情况,这是从反面来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那么成立犯罪的条件规定在哪里呢?基本上都在分则里,都在罪状的构成要件里面。由此可作一种推论:早期的德国刑法典对犯罪的成立条件几乎都没有总则性的规定,而是放在分则的每一个罪状中作细致的描述,所以贝林自然而然就把分则的构成要件作为犯罪论体系的分析起点。

而且贝林一再强调: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一种体系上、方法论上的构造,只是设想它是中立的、客观的、无价值的,而非事实上的,这有这样才能保证在方法论上的清晰;在分析案件的过程中,各个阶层有所分工不能穿插,各自完成每一阶层所要完成的任务。在该当性这个层面,纯粹是对行为外观形态的一种判断,一个案件的外观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规定,叫做外观性审查;即使罪状里面有主观要素,按照贝林的观点,也要剔出来放到第三部分有责性里面去。贝林说,如果不这样构造,“就会踏上一个方法论的歧途”。注意这是我国学者王安异翻译的贝林的原话。

如果一定要在构成要件里去找主观要素,当然找得到,所以后来的威尔泽尔等人提出“发现主观要素”的观点,就有点莫名其妙了。贝林说得清清楚楚:这只是一种方法论上的构造,不是说罪状里面没有主观要素,而是从犯罪论角度来设想、来设计,想象它是客观的、无价值的,主观的问题放到另一部分即有责性部分再涉及。如果不这样看,一定会踏上方法论的歧途。然而不幸的是,贝林的预言变成了现实;后来的德国学者们果然“踏上了方法论的歧途”,不断地在构成要件中间发现主观的要素,发现规范的要素。

在贝林的犯罪论中,第一个阶层――该当,只是同条文进行一种外观的比照。第二个阶层――不法,或者叫违法,主要是一个阻却事由的问题,按照贝林的设想,就是对一些法定阻却事由的判断问题。在该当、违法的层面就是要解决“客观的犯罪”这一问题,必须要放在这里,以完整、彻底、无遗漏地解决对所有犯罪的客观面的认定问题。

到了第三个阶层,如果是精神病人应担责的话,在前两个层面就已经决定了他的责任问题,就不会再在有责性层面去正面讨论了,在这一层面主要是讨论正常能力人的罪过及能力问题。在德国法律下精神病人做坏事,所承担的是刑法上的法律后果,注意这不是我们中国法律语境下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在德国语境下精神病人和儿童,承担的是刑法意义上保安处分的法律后果,那么这些人该不该承担这种后果呢,那就一定要在犯罪论体系中的该当、违法的层面把它解决;这种法律后果能不能归责于或者归属于这个精神病人或者儿童。

对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我觉得也应该这样来理解。为什么一定要在客观面解决归责问题呢?当然这个责任又同有责性的责任不同,中国的学者们在翻译的时候没有再作区分。我们注意到:按照贝林的设想,该当、不法都是客观的,责任才是主观的,在客观面上可以彻底解决对“客观的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用罗克辛的话就是“客观归责”的问题,所以客观归责的理论不仅是要解决我们通常所说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但要归因还要归责;而这个归责还不是有责性的那个“责”,它是指德国刑法典第三章法律后果这个“责”。如果在客观上不能建立这样一种因果联系和归责联系,那对精神病人也是不能动用保安处分的。如果我们这样理解德国犯罪论体系,思路就清晰了。

当把该当、不法评价完之后,这时就进入到了有责性层面以解决罪过问题。在客观面已经具备的基础上,行为人如果有罪过就应当接受刑罚惩罚,无罪过就只是保安处分。到了有责性层面,一般来说是把故意、过失放在前面的,先积极地评价有没有故意或过失,是故意还是过失,再消极地看有无责任阻却事由,即年龄、能力问题。它和我们的体系不一样,我们的是主体在前、对能力的讨论在前,而罪过是后一步才讨论。

这就是德国刑法典对犯罪论理论体系的制约关系,刑法典对两种不同意义的“犯罪”的规制,已经决定了犯罪论体系该如何构造;你不这样构造体系,你的犯罪论就没法用或不好用。今天我们去理解德国和日本的体系,这样看可能会比较清晰。 

四、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一犯罪样态,决定了犯罪论体系三大块的构造 

中国的刑法和德国的刑法相比较,对犯罪的界定大不一样。虽然有学者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在德国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是怎样发生,在中国也会是怎样发生,所以在刑法上都应该一样。但这种说法并不成立,不同国家的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定就不一样;生活是否一样还有待商榷,但刑法典中对犯罪的规定是的确不同的。我们还不讨论制定犯,单纯讨论自然犯就都不一样。

第一,中国刑法典中没有客观的犯罪。我们没有德国刑法典里需要作保安处分的犯罪,不在刑法里全盘解决这样的问题。我们刑法里面只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至于他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不是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是通过其他行政法规去解决的。中国刑法只有排除性的规定,不正面全局性地去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的犯罪论、我们的理论体系构造应该同德国有重大差异,此处已经埋下了伏笔。

第二,中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既要定性还要定量。我们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德国刑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德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是只定性不定量,即基本条件符合就是犯罪了。这个差异实际上更大,这会造成我们整个制度设计的根本性差异,在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相应配套的一系列制度设计上出现重大差异。

中国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我们处在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背负着五千年的历史走到今天,13亿人口一部刑法通行天下。我们的犯罪观念是什么?我们会认为犯罪是一种邪恶至极的东西,我们不会认为超市偷拿一个苹果、办公室里偷拿一张纸是盗窃罪、是贪污罪,而在德国刑法里面还真可以这样认定。中国人不这样看犯罪,而刑法如果逆民意而规定,是不会有好结果的。而且它涉及整个司法制度构造、资源配置等方方面面一系列问题。

如果中国按照德国、日本的方式来规制犯罪,那我们一年的刑事案件数量将不可想象。现在我国一年的刑事案件数量大约是三百五六十万件左右,而日本的刑事案件数量每年大约也接近三百万件;日本只有两亿人口,日本的治安秩序号称是世界上最好的。如果将双方的犯罪标准统一起来,日本刑事案件中符合中国犯罪标准的案件,每年的数量大约只是两万多件,不到其总数的百分之一。如此巨大的差异,就是日本刑法对犯罪只定性不定量的结果。由此也就可以推知,日本的罚金适用率之所以会高达98%,其原因是什么了。在日本很大一部分用罚金解决的“犯罪”,在我们中国可能就只是简单地作罚款处理就完成了,例如交通违章、轻微盗窃等。

面对中国这样一种国情――13亿人口、单一制的国家、治安秩序不好、实际犯罪量较大,所以我们的刑法不得不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这样就把国外百分之九十几被视为“犯罪”的案件放到行政领域,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来消化处理;剩余的每年三百多万件严重的、需要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耗费国家高昂司法资源的行为才归为犯罪。我认为这样的分流没有什么不好,非常好,非常符合中国的国情。

由这一点并结合上一点,就可以看到中国刑法和德国、日本刑法的根本不同,也就决定了我们的犯罪论体系该如何构造。我们的犯罪论是从犯罪概念开始,因为刑法第13条对此有明文规定。13条还有个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给所有的犯罪设定了一个基本的界限,危害性必须严重。这个但书就决定了中国的犯罪论必须从这里开始构造,必须把罪与非罪从危害性的量上给出一个界定;将危害显著轻微的行为从这里就开始分流,而不是简单的四要件的问题,四要件已经是后面的分析了。

我们的犯罪论必须从概念开始,这是法定的概念;不这样构造,你的体系就同刑法规定脱节了,就不好用,或者用起来会出差错。犯罪论一开始就需要从理论上对犯罪概念的相关术语进行解释,什么叫危害性,什么叫严重。当然,现在我们的理论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展开很细致的研究,司法实际上是凭借一种感觉在做判断。司法最难的问题,还不在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犯罪构成是些什么,而是我们每天忙碌在第一线的派出所警官,对案件立案不立案的问题;也就是罪与非罪、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打了执法人员两拳构不构成妨碍公务罪一类的问题。

许霆的案件,老百姓真正关心的还不是许霆究竟是盗窃、诈骗还是侵占,这是我们刑法学家一厢情愿的讨论。一些老百姓认为,许霆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危害性,那我们为什么不直接从这里接招呢?从许霆的行为究竟有没有危害这一角度,向老百姓解释清楚。所以必须要从概念这里入手,少了这个,我们中国刑法的整体运作就少了一个根本的东西,很难适应生活现实。另外还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危害量的问题,这也不是犯罪构成本身能够解决的。只有首先解决了这两点,然后才是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构成什么样的犯罪,是盗窃还是诈骗。我们必须根据老百姓对问题的关注焦点,建立一种能够针对性回应民意的体系。这个体系要能够解决老百姓的疑惑,让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能够简捷、准确的对接,所以我这里讲犯罪的概念非常重要。

我们的刑法典决定了我们的犯罪论,第一块一定是犯罪概念,而且只能讲“三性”。第二块,当有了危害性、危害性严重的时候,从情理上就应当成立犯罪;但法治国家还强调必须是刑法有明文规定,此时就需要总分则的条件性规定。于是我们就建立起了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体系,由这个体系来解决法有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

为什么一定是四要件呢?我特别强调既然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构造,那么无论几要件都是可以人为构造的。但是,如果一个国家一个学科或者一个法律共同体的大多数成员,已经约定俗成地形成了一个体系、接受了一个东西,如果我们没有重大的理由就不应该推翻它;必须要有重大的理由、根本性的理由。如果仅仅是一些细枝末节的缺陷――任何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我们人类没有能力构造一个没有破绽的体系,没有根本上的重大的理由,就要推翻原有的已经较好运行了很久的体系,那是徒劳的,或者说是一种误导。我觉得今天关于三阶层、四要件的争论,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我们真的发现四要件的根本性缺陷了么?恐怕提不出这样的理由吧。况且三阶层能否解决中国刑法的问题,还是很受质疑的。

通过我们三年来做的这个课题,从基础理论的研究到结合具体案件的分析,我越发觉得四要件理论比三阶层理论在分析案件方面,更加的精细、合理。因为我们定义四要件为一种理论体系,所以也就不存在客体要件所谓的超法规的问题。本来就是一个理论体系,本来就是一个帮助规范与事实对接的中介性工具;既然是一个理论工具,只要有助于对接就都可以构造。所以客体肯定是允许的,关键是看这个构造出来的东西有没有道理,有没有用。

为什么要构造客体?法律条文中貌似没有规定,但是我们的分则体系本来就是按照客体的思路来架构的。各个国家的分则体系都有一个对法益、客体的考虑,法益和客体是可以置换的概念,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刑法之所以会把一种行为设定为犯罪,立法者总要考虑需要保护的是什么吧;一个行为成罪的根本依据,就是这个行为侵犯了我们法律所要保护的某个东西,这个东西就是客体。我们理论的任务,就是把条文虽然没写而其中所必然隐含的内容加以发掘,清晰地明确地构造出来,变成一个我们识别案件的基本要件。

客体是一个切入点,是一个分析案件的思维原点,不讲客体则疑难案件几乎是无法在分则罪名体系中定位的;不管我们是否能够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点,我们事实上都是按照客体的思路,来把一个案件归入到某一个具体罪名上去的。这里我主要强调是对疑难案件进行罪名定位,而生活中百分之八十的案件都是常规案件,只要有社会常识的人都能够准确定罪。犯罪论的最重要作用就是解决疑难案件。

我举个例子:护士给小孩子打乙肝疫苗,她把钱吞了而给每个孩子打点蒸馏水,被家长当场识破。这个案件我们宏观上看危害性较大,钱的金额达到了财产犯罪的标准,案中的小孩子也比较多。我们如何在刑法四百多个罪名中定位呢?就要先看这个案件真实的、主要的危害是什么,是孩子们的身体健康,还是家长的钱财,还是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还是由不特定孩子们的健康所集合的公共安全?我们一定是这样来考虑问题,找到其中的主要危害,以在刑法的十大章中定位,再看其中有没有确切的罪名,再进行其余三要件的分析。

由此可见客体是少不了的。由客体定位再进入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从外观上进行分析,类似于贝林所强调的客观的、中性的、无价值的去看行为,外观上是否符合刑法罪状类型化的意义。到了主体,我特别强调我们中国四要件体系的优势在主体方面,体现得特别明显。德国人讲有责性是先讲罪过再讲责任能力的阻却,一般是这样构造的。而我们是先讲主体,讲主体的能力;有能力才可能有后面所讲的罪过,无能力则必无罪过。这在逻辑上是一种必要条件关系,如果主体要件不符合,那主观方面要件就没有必要再讨论了,所以责任能力是放在前面的。责任能力是一个人长期、稳定的心理特征,而罪过则只是支配行为的一种瞬间心态。如果责任能力都不具备,那么后面的罪过是不可能有的,有的话也不过是一种假象,对它的分析完全是多余的。(北师大刑科院硕士生 仇芳芳 根据录音整理,已经主讲人冯亚东教授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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