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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凤高速6.26交通事故涉案司机法律责任之探讨
2016
07 /22
10:55
消息来源
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宜凤高速6.26交通事故涉案司机法律责任之探讨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6日上午10点,一辆由湖南省耒阳开往宜章莽山的大巴车,在宜凤高速东溪大桥撞向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再撞向右边东溪大桥护栏,油箱漏油起火。据26日晚最新统计,客车上共有57名人员,这一事故共造成35人死亡,13人受伤,受伤人员已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涉案司机已被警方控制。

据消息称,事发之后司机并未打开车门,而独自从驾驶室窗户逃离,有人认为,该司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涉案司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要考虑到涉案司机是否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只是因为机械性地故障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如刹车失灵等),涉案司机并没有出现违规操作的现象,则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要考虑在事故发生之时司机是否具有去救助乘客的可能性。如果当时已经势不可为,我们不能强求任何一个人牺牲自我去拯救他人,司机对乘客的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在当时司机仅凭自己的能力已经无法去救助乘客,则不能强求司机去实施救助行为。



最后,涉案司机在事故发生之后独自逃跑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当中的“遗弃致人死亡”的情节。根据200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逃逸”的认定一直存在这争议,主要有“逃避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两种。持“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追诉,而不是“救助伤者”。持“救助义务说”的学者则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救助义务是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由此可以推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仍在原地,但不救助伤者的,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条款设置的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受伤者施以援救是社会之共识,尤其是肇事者,则更是该义务承担的主体,如果对“逃逸”的理解采用“逃避法律追究说”,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立法者之原意。而如果采用“救助义务说”来理解“逃逸”行为,则会矫枉过正,无行为则无犯罪,无行为则无刑罚,如若肇事者在肇事之后如果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还以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条款处以其加重的刑罚,则有违刑法之基本原则。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本应该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这也是基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其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的成为了适用法定升格刑的依据。

在本案中,涉案司机如果是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前提下发生了事故,并且是在有能力救助其他乘客的情形下置乘客安危于不顾独自逃跑,虽然其并未逃离现场,但并没有积极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重大伤亡的结果,则应当属于交通肇事罪当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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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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