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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
2013
11 /18
07:38
消息来源
中国法治
多项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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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代表参与讨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下称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是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特别程序,其实施效果如何?遇到哪些疑难问题?近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研讨会在昆明召开,来自高校科研院所和司法实务部门的100余名代表,围绕合适成年人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等问题展开深入研讨。

  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运行状况良好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代表了一国诉讼文明的最高标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问题意义重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说,自2004年起,该院成立了研究团队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问题进行实证研究。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该团队就在云南等地采用访谈等实证方法评估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实施效果。

  宋英辉说,该团队所作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施状况调研报告”显示,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实践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具体而言:

  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普遍建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素质不断提升,如很多未检部门干警都考取了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二是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不过,法律援助的实施各地差异较大,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在侦查阶段没有给未成年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总的来看,经济发展水平制约了法律援助的实施。三是由于理解不同,以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教育水平等方面不同,各地合适成年人的构成来源不尽相同。有的地区由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有的地区由老师、其他亲属、社区工作人员担任,还有的地区由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四是社会调查主体的选择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区由社工负责调查,有的地区由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调查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志愿者调查。专业人员欠缺,是各地社会调查主体面临的共同问题。五是对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展开探索。各地多通过观护(关护、管护)工作站模式,依托工厂、商店、宾馆、学校、社区、敬老院等机构,为未成年嫌疑人提供取保候审保证人和食宿,进行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等,帮助他们确立积极的人生目标。保证人、观护工作站出具的嫌疑人取保期间表现的材料,可以供办案参考。六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虽有所上升,但是在全部不起诉案件中占比仍然不高。有司法机关反映,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复杂,资源消耗大。相比之下,作酌定不起诉效率更高。多数案件检察机关更倾向于适用酌定不起诉,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架空。七是犯罪记录封存效果显著。施行严格封存后,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负面影响显著弱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巡视员马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累犯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规定,均实现了立法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奠定了制度基础。从目前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刑率下降、缓刑率上升,矫正工作趋势向好。

  合适成年人不宜替代监护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国外实施较为普遍,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也确立了该制度。但是,实践中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具体实施并不统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莉提出,修改后刑诉法虽然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是并未明确“合适成年人”这一称谓,由此导致公众甚至法律工作者对合适成年人的认知度较低。

  对于合适成年人由谁担任的问题,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主任王玉俊介绍了以“五老”(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为主、青年人为辅的“云南省关工委模式”。“五老”德高望重、组织能力强,对未成年人能耐心帮教。此外,组织“五老”担任合适成年人,也减少了经费开支,具有经济优势。

  有代表提出,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时机和程序比较模糊。多次讯问或庭审时,合适成年人是否每次都必须参加?每次参加的合适成年人是否必须是同一个人?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代理审判员袁琴建议,明确将“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程序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对于讯问时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参与所取得的口供加以排除,倒逼侦查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予以重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级检察员刘雅清提出,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合适成年人的地位放在了监护人之上,此问题不容忽视。必须重视监护人的作用,帮教未成年人应重点依靠监护人,讯问时必须通知其到场,而不能直接通知合适成年人,更不能让合适成年人来代替监护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也提醒,合适成年人不能替代监护人。此外,司法机关要重视并保障未成年人案件中法律援助落实到位,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重要。

  社会调查并非强制性规定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关于其调查主体、内容、法律属性、是否具有强制性等方面均存在争议。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处长杨新娥表示,海淀区检察院创新了未检办案“4加1加″”模式:“4”是立足捕诉监防职能,“1”是引入社工机制,“″”是借助多方资源,通过整合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进行社会调查。杨新娥说,很多大学都设有社会工作系,该系的学生具有司法和心理学双重教育背景,很适合做社会调查。依靠社工与社工系学生做社会调查,还可为他们创造实习、就业的机会。

  社会调查是否具有强制性?修改后刑诉法第268条使用了“可以”的表述,与会代表对此有不同理解。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提出,基于少年司法的特殊性,社会调查必不可少。早在民国时期的刑诉法即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做社会调查。他认为,只要保持中立、专业,谁都可以担任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属于不是证据的“证据”,它还是一个诊断加治疗方案。杨新娥也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开展社会调查,该调查是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推进后续诉讼程序的前提性工作。

  宋英辉认为,法律规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就立法精神而言,是说凡是需要调查的,都应当调查;有些案件所有情况都很清楚了,就不需要调查。但法律规定“可以”,绝不意味着想调查就调查,不想调查就不调查,而要看办理案件是否需要。因为取保候审、不起诉、适用刑罚都需要社会调查材料,所以,在侦查阶段就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郭云忠认为,社会调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法律规定是“可以”。各地区情况有异,立法如此规定具有合理性。如果规定了“应当”但做不到,还不如不规定。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鸿巍认为,在审理、量刑阶段做社会调查即可。同时,顺应刑罚个别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需要做社会调查。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宫步坦认为,对于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当做社会调查,对于起诉的案件则不需要做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其证据资格如何认定?刘雅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要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按照刑事证据标准予以质证。而与证实犯罪无直接关系,仅用于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保证其真实性即可。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不能仅限于刑事领域

  与会代表认为,从儿童福利理论、恢复性司法角度看,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政策只能从宽、不能从严。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不能仅限于刑事领域,在各个法律领域都应有所体现。

  针对有代表提出的检察机关行使附条件不起诉职能缺乏公开透明度,存在权力被滥用之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检察长王运华建议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以此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阳光执法。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宋志军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是单独的不起诉类型,它应属于相对不起诉范畴,只是适用条件不同。用刑期界分附条件不起诉与普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较为困难,需根据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难易程度分别进行考量。

  王敏远提出,不能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教育工具,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特别是不能在没有证明未成年人负有刑事责任时,就对其进行帮教矫治,以免造成错案。

  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程序法改革已经营养过剩,实体法上有待加强。他建议单独创设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的定罪标准、量刑幅度都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比如可以设立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独特刑种或处罚机制。同时,建议提高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至20岁或22岁,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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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国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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