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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子女后,子女不孝顺能收回房产吗?
王某春与王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后二人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一套,2003年10月王某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春与王某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霞与四子女就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综合2004年5月王某霞所书文字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解释可知,王某霞所书文字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涉诉房屋仍登记于王某春名下,房屋产权尚未发生实际变更,现赠与人王某霞表示撤销上述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发生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仍应形成共有关系。
▌权利转移且经公证 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该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处的接谈笔录载明:“问:为什么把上述房产赠与给孙女?答:因为我年事已高,需要孙女照顾。……问:签订上述赠与公证后,不得单方擅自撤销?答:知道。……问:赠与后能否办理过户?答:我们已经咨询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办理。”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原房屋所有权为卢某所有,其有权对于原所有权登记的房屋进行赠与,且卢某赠与标的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现虽并未过户至刘某名下,但是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业已经过公证,卢某不能以权利尚未转移为由主张撤销权。在卢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仍然在世时,刘某并无赡养卢某的法定义务。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中,亦未约定刘某对于卢某的赡养义务。公证机构的接谈笔录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因此,卢某以刘某未对其尽到照顾赡养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越权处分共有财产 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刘某于2011年9月死亡。刘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2年10月,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书写声明,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郭某。田小某以田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与郭某之间的赠与无效。
【法官释法】
韩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拥有位于北京市某村X号正房1间。2014年8月,韩某与刘小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现就母亲韩某,将自有房屋赠与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某村X号正房1间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赠与房屋。二、该赠与房屋是经北京市某法院民事调解书依法继承取得(附调解书)。三、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一并赠与。四、本赠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均全部属乙方所有。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印后即时生效。”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中,韩某自愿将其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农村房屋赠与刘小某,刘小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但该赠与合同第三条中,韩某将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该房屋相应的土地系宅基地使用权,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并无权处分,且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刘小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赠与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司法观察
据石景山法院统计,自2014年至今审理的75件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的有12件,占所有赠与合同案件比例的16%。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但在实践中,不少公众对于赠与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相关规定不够了解,导致诉讼多发。
鉴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法官认为在赠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以下四点:
2.赠与合同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赠与合同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赠与财产名称、财产目前状况、赠与合同履行时限及方式、赠与合同是否附条件以及什么条件、赠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4.赠与合同签订之后,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对受赠与人权益的保护就会得到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