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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献血条例(2024年)
(2024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供血与用血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驻沈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沈阳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以及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八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健康适龄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商场、宾馆、会展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可以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城市的献血工作合作,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强化在献血宣传动员、血液质量管理、输血医学研究、血液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协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血应急预警机制,制定应急保障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保障预案,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参加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量为限。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医疗用血需求编制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献血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安全有效、献血便利的原则,编制献血屋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献血屋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献血屋。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献血屋位置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设置献血屋。
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至少设置一个献血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合理设置道路停放点,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放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血站采血前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开展健康征询;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采集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或者其他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与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加强献血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依法记录献血者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量等因素,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鼓励医疗机构推行患者血液管理等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颁发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向献血者发放纪念品。
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三)单采血小板的献血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四)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终生无偿使用合计不超过八百毫升的血液。
(一)献血达二十次以上的献血者,免费游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园、景区;
(二)献血达三十次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免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献血达四十次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前两项优待外,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工具;
(四)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除享受前三项优待外,给予指定项目免费体检。
捐献全血每二百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每一个治疗单位,按无偿献血一次计算。
第二十九条 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临床用血费用,凭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用血收费凭据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机构通过用血费用减免平台直接核销。医疗机构暂不具备直接核销条件的,到血站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献血屋,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正常工作,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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