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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2025年)
(2024年12月1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保护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园区管理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淮海战役是解放战争进入重大转折阶段,人民解放军华东野战军、中原野战军以及部分地方武装,在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的领导统率下,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一九四九年一月十日,在以徐州为中心,东起海州、西止商丘、北至临城、南达淮河的地区与国民党军队进行的一场战略决战,基本解放了长江以北广大地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打过长江去、解放全中国奠定了胜利的基础。
本市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将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传承弘扬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
第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分类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党建、党史、文化、文物、旅游、规划、建设、教育、档案、传媒、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八条 宣传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英雄烈士褒扬等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工作。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园区建设管理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史料、文物藏品的征集研究、保护利用、陈列展示等相关工作,协助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承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信、民政、公安、财政、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和征集情况提交市宣传部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第十三条 市宣传部门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依照省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市宣传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市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识;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遗址,设置纪念标识。
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的样式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会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不得将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在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园区设置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对依法增补的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在清明节或者烈士纪念日前补刻至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保护范围内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条 相关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开展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一条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淮海战役亲历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开展抢救性收集、保存工作。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一)落实分类分级保护要求;
(二)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三)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数字化采集,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原真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传承、传播,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传承、传播等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可以通过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向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修复支持,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国有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可以依法采取财政资助、接受捐赠、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宣传、党史、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机构、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联合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专家库,共同构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体系,为挖掘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七条 本市在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和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本市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旅游节、书香徐州等文化活动,利用机场、车站以及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第三十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创意产品,促进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传承弘扬。
第三十一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
第三十二条 鼓励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三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确保准确、完整、权威,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鼓励依托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三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教育纳入必修课程,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进校园,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相关部门编印中小学红色读本,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作为重要内容。
学校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到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与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指导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加强淮海战役红色旅游景点景区建设,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打造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动与淮北市、临沂市、商丘市、宿州市等建立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进保护规划和保护标准相衔接,加强工作交流与合作,促进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弘扬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九条 推动区域宣传、党史、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机构、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文化的影响力。
第四十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相关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业务交流。
第四十一条 推动区域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加强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培育、创作、传播等领域合作,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淮海战役红色文艺精品。
第四十二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合作,依托淮海经济区文化旅游协同发展机制,丰富淮海战役红色旅游产品,共同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打造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圈。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组建淮海战役红色教育联盟,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淮海战役碾庄圩战斗纪念馆等淮海战役纪念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园区保护范围内修建不符合文物保护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园区保护范围内修建与淮海战役无关的纪念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园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展览展示、文艺演出、影视剧拍摄、网络直播、无人机航拍等活动,应当征得园区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园区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讲解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提供专业的讲解服务。
第四十七条 在园区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进入园区;
(二)损毁树木地被、采摘花果;
(三)开展有损园区环境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四)在园区水面垂钓、游泳、嬉戏;
(五)携带兽类宠物进入园区;
(六)其他有损园区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市依托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逐步整合工作力量和保障经费,推进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整体保护。
第四十九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发挥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资源优势和支撑作用,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
第五十二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园区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园区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园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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