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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残疾人社会服务条例(2024年)
(2024年11月29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残疾人社会服务水平,健全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残疾人的社会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社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社会服务,是指以残疾人家庭成员依法履行照护职责为基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康复、教育、文体、就业、托养、照护等方面提供的关爱和帮扶。
第三条 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多元供给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制定残疾人社会服务支持政策,改善残疾人社会服务设施,加强残疾人社会服务资金保障和资金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有关协会。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至少选聘一名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专职从事残疾人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社会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智慧助残”应用,为证件办理、辅具申领、康护病床、就业创业等服务事项提供数字化支撑。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共享残疾人社会服务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残疾人基本公共社会服务目录和社会多元供给服务指引,明确残疾人社会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和方式。
残疾人基本公共社会服务目录和社会多元供给服务指引应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机构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行动有障碍、无法独立出行的,其本人、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向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上门残疾评定申请。
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收到残疾评定申请,应当及时上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上门评定。
第八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通过实物配发或者货币补助的方式提供满足其基本需求的辅助器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未成年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人工耳蜗植入、肢体矫治等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有需要的重度残疾人提供阳光康护家庭病床服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上门康复指导。
支持社会化心理健康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普通职业学校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
支持用人单位、大师工作室、非遗传承人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村(社区)便民服务、保洁、保绿等公益性岗位,优先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支持与残疾人相关的日间照料、集中托养、养老、慈善等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引导残疾人通过网络直播、居家电子商务、手工制作等方式实现灵活就业、居家就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其举办的综合招聘活动中设置残疾人专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专场招聘活动。
鼓励经营性就业服务机构、招聘网站免费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和用人单位岗位需求,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来料加工、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等项目推广选点时,优先考虑利用残疾人家庭资源性财产,帮助残疾人家庭实现资源性财产增收。
鼓励金融机构在为残疾人创业提供贷款服务时,降低贷款利率或者给予其他优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残疾人庇护产品的推广和宣传,拓宽残疾人庇护产品的销售渠道。
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残疾人庇护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残疾人庇护产品。
第十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盲人免费参加医疗按摩技能培训,支持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鼓励盲人开办医疗按摩机构,帮助盲人协调机构场地,并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补贴。
经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申请,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认定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
鼓励医疗机构设置盲人医疗按摩岗位。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家庭对其居家环境进行提升改造,满足残疾人居家行动、用餐、如厕、洗澡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指导残疾人居家环境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居家环境改造申请,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支持和引导从事餐饮服务、家政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助浴、助行、助餐、保洁等居家照护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盲文书籍、盲人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按规定提供盲文打印服务。
文化和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举办残疾人文艺活动、体育活动等创造条件,指导组建残疾人艺术团,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置适宜残疾人活动的器材器械,完善公共体育无障碍设施。
国有企业运营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公共汽车和出租车投放市场的相关政策。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可以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其功能正常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就近为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车辆办理牌证,组织残疾人开展安全驾驶知识培训。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所辖区域内至少建立一家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之家,为劳动年龄段的智力、精神(稳定期)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技能培训、康复服务、文体服务和辅助性就业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利用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用于残疾人之家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建立一家具备残疾人集中托养专业服务能力的机构,为十六周岁以上有托养照护需求和意愿的智力、精神(稳定期)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托养照护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助残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在其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信息,在公共活动场所配置视频监控设备。
从事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日间照料机构、集中托养机构应当与接受照护、托养等服务的残疾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可以约定残疾人家属定期参加助洁、助餐和陪护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志愿者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健全助残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发展壮大助残志愿者队伍,为志愿者开展助残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保障。
志愿者可以利用已建成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开展助残志愿服务;依托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残疾人助浴、出行陪伴、家教辅导、劳动技能交流、讲座咨询、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助残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残疾人及其家庭入户访视工作机制,统筹组织有关人员入户访视,了解残疾人的家庭环境、身体情况、精神状态、生活状况、就医就学、就业创业、社会救助、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需求和困难。对访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好访视记录并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分别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协助处理。
对残疾人家庭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访视;对特困残疾人、低保残疾人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访视。入户访视应当尊重残疾人意愿,避免重复访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本县(市、区)户籍的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下肢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意外伤害、补充医疗、长期护理等商业保险产品,为残疾人提供便捷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优化产业发展市场环境等方式,推动科技助残产品产业发展。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体验科技助残产品,引导残疾人使用相关科技助残产品。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点,选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残疾人提供劳动就业、婚姻家庭、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停车场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其功能正常或者安全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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