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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错发“准生证”的计生官员鸣不平
2013
12 /26
03:26
消息来源
中国法治
为错发“准生证”的计生官员鸣不平

据2013年12月23日新京报报道,广西武鸣县错发准生证一案:当事人罗先生夫妻将坚持把孩子生下来,需缴纳的超生“社会抚养费”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县人口计生部门表示,虽然罗先生夫妇申请生育二孩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但由于计生部门有错在先,因此,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将承担《二孩生育证》错发的相关过错责任。人口计生部门除了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将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了这则报道,我真是悲喜交集。

罗先生夫妇不必再采取“补救措施”被迫堕掉自己的孩子了,一个无辜的生命免除了沦为肉泥的威胁,罗先生夫妇也不需要因为生下这个孩子缴纳“社会抚养费”了。武鸣县计生行政系统也因此挽回一点面子和信用。自己错发了“准生证”,然后又骗回去,逼持证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去堕胎,这样残忍而且没有信用的话就太可怕了。如今在并不算大的舆论压力下,武鸣县政府能够承认自己的错误,放过罗先生的妻子和她腹中的胎儿,当然是件可喜可贺的事。

但是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改“超生罚款”为“社会抚养费”、改“准生证”为“生育服务证”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报道仍然充斥着“超生”、“准生”、“罚款”这样的词眼,没有一丝一毫循名责实要求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思。政府违法久了,大家就都习惯了,把违法当合法了。连强制堕胎这样的严重犯罪行为,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墨迹未干的时候就以“补救措施”的名义通过各省市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借尸还魂了。

罗先生夫妇现在没事了,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干部却摊上大事了,不但要受处分,据说还要被“追偿”所谓“社会抚养费”。动辄年收入数倍的所谓“社会抚养费”,真的是如前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说明中所说的补偿性收费吗?我们使用水电气的收费为什么不是年收入的若干倍或若干分之一?补偿性收费只与儿童福利的公共成本有关,跟当事人的年收入或当地的人均年收入有什么关系?这根本就不是收费,而是如老百姓和记者所理解的,是一种巨额罚款。

姑且不讨论变收费为罚款本身的违法性,我现在假设“超生”罚款仍是合法的,但是罚款因故无法征收时,或者征收了而不应征收的应予返还时,存在“追偿”问题吗?向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干部“追偿”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应当向罗先生夫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何在?所谓追偿,是以赔偿为前提的,如交通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肇事司机追偿,如国家赔偿后向有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共同侵权人之一全部赔偿后就超出自己应分担部分的份额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等等。国家并没有赔偿罗先生夫妇,哪里来的追偿?

如果国家因为错发“生育服务证”而受到损失,或可要求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赔偿,而不是什么追偿。但是国家真的有损失么?如果有,是什么性质的损失?广西武鸣的农村儿童有多少福利?投入不大的教育资源因生源减少而大量浪费,根本不存在因为增加几个学生而需要扩建校舍、增加教师的问题,大批量生产的国产疫苗多生产几支又有几毛钱的成本?罗夫人腹中的孩子成年以后不给国家纳税吗?国家不但不吃亏,还赚了。因此国家即使有损失也只能是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假定不错发“生育服务证”罗氏夫妇也要生二孩,从而政府可以找他们收一笔钱。这个假定本来就无法证实,因为罗夫人是拿到“生育服务证”后才怀上第二胎的。勉强将可能的罚款算做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又来了:罚款能够建立在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吗?或者能够等同于可得利益损失吗?莫非罚款是一种国家垄断的产业?

最后,我们知道那些冤死人的公检法工作人员,譬如滕兴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制造者,虽然有免职的、有开除的、有判刑的,但是国家似乎并没有就冤案赔偿向他们追偿。如果政府因为不能收罗氏夫妇的“社会抚养费”而向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干部“追偿”,那会向社会传递一种什么信息?莫非放生一个孩子的罪过比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或死缓还严重?(作者系北京学者)

   作者:杨支柱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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